记者近日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2014年该院一审审结涉小额贷款公司民商事案件34件,立案标的额近4.5亿元。
“还有些案件标的额达不到中级法院立案标准,这类案件在区级法院审理的要多一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吴伶俐告诉《法制日报》记者。
通过分析近年来审理的涉及小额贷款公司诉讼案件,法官们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超范围经营、高息放贷、担保形式单一及手续不完善、内部管理和风险防范能力弱四大经营风险,亟待引起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重视。
超范围经营现象较为普遍
2008年5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正式推进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年底,小贷公司的贷款总余额是9420亿元,全国小贷公司数量8791家,从业人员11万,行业利润430亿元。
银监会和央行的指导意见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应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按照小额、分散原则发放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2008年9月8日,《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出台,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的资金对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
“从‘小额、分散’原则来看,监管部门是希望小额贷款公司能够填补金融市场领域的空白,弥补银行金融机构的不足,缓解农户和小微企业融资贵、融资难问题。”吴伶俐说,但从诉讼情况来看,受理的案件中并无一般意义上的农户作为被告,相关企业主要为钢铁、物资、贸易、开发公司等资金密集型的行业,且部分案件集中多次向同一借款人放贷,贷款金额也高达上千万元或数千万元。
梳理武汉中院2014年审结的34件涉小额贷款公司案件,《法制日报》记者发现,其中有不少是房地产公司,如武汉市武昌区普提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荆门市生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等。
除房地产外,这些案件中的被告还涉及煤矿、贸易等资金密集型行业,如武汉市江汉区银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通山县老虎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案、武汉市益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十堰国杰工贸有限公司案等。
对于贷款金额违反规定的情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的一起涉小额贷款纠纷刑事案件具有代表性。检方指控,被告人湖北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洪某涉嫌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作抵押担保,与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后者一次性跨区域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给嘉洪公司。
多家小额贷款公司向同一借款人放贷的情形也多有存在。如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就曾先后被武汉市益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0万元)、武汉市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元)起诉到法院,讨要借款。
高息放贷问题仍然存在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但在诉讼案件中,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或虽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定标准,但以加收财务顾问费或咨询费或约定高额违约金、赔偿金等形式变相收取高息。”吴伶俐告诉《法制日报》记者。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的潮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廖水清、湖北东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潮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廖水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水清提供贷款290万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2%;若借款人未如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对于应付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向原告支付复利,“复利标准为本合同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100%”。
法院虽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每月2%,罚息为每月3%,“该利息加罚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担保手续不完善埋下隐患
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案件中,小额公司一般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小额贷款公司的担保多为个人或公司的信用担保,以实物资产抵押、质押担保较少,有的案件表面看担保人众多,但实际能履行担保责任的人少,担保人过多反而影响诉讼的效率。”吴伶俐说,有的保证担保不注重审查担保人的签名,公司担保的没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部分采取实物担保的,未能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影响了借款债权的正常实现。
武汉中院审理的江岸区华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陈宗良、王晓东、柳丽华、张谨、张瑞毅、熊胜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就具有典型性。该案中,南华高速船舶与陈宗良等6名自然人全部是担保人。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华创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南华公司向华创公司贷款500万元;同日,华创公司与南华高速船舶及陈宗良等6名自然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各方为南华公司的主债务提供500万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庭审中,南华高速船舶认为,其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因而担保无效。
武汉中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南华高速船舶是否对对外担保作出决议属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南华高速船舶应对南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贷前审查不严增大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少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风险防控能力不强。”吴伶俐说,部分公司对贷款的贷前审查不严格,缺乏对借款人资质、借款用途的有效审查,容易出现扎堆放贷现象;贷中、贷后的跟踪管理不完善,贷款操作不规范,常出现委托个人放贷、收息的情形,加大了资金风险。
在前述江汉区法院审理的小额贷款纠纷刑事案件中,检方在起诉书中称,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9月16日,咸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挂牌出让土地,被告人洪某所在的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参与竞拍位于咸宁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建设用地200亩;被告人盛某采取偷盖和伪造印章的方式,先后为洪某伪造了编号为“咸国用(2007)第148号”、“咸国用(2009)第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人洪某以上述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该土地证办理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向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0万元,并将贷款资金用于偿还其前期借款和支付高息。
“小额贷款行业是民间金融的重要力量,但由于民间金融市场放开和发展的时间不长,立法和监管制度上仍然存在缺陷,金融活动中的违法违规现象还十分普遍,需要行业协会和监管部门不断完善市场规则和管理机制,促进立法的完善。”吴伶俐说。
据了解,中国人民银行将牵头制定规范小贷等非存款类放贷公司的总则条例,该法规目前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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