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开始出现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并存的约定。对于民间借贷这种借款合同来说,法官应否支持违约金的约定,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分歧。利息究竟是否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是理清这种分歧的关键点。 一、否定说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条的“应当”表明法律只认可逾期未返还借款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一种就是支付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息即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不应当再约定违约金,两者不能并存。而且,不论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了逾期利息,当事人均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还款人支付利息。如果支持了权利人的逾期利息请求权,再支持违约金请求权,势必加重还款人的责任,对还款人不公平。 二、肯定说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条是合同法的总则条款,因此应适用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所有形式的合同。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禁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因此,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许可”之法理,权利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可以并存。 笔者赞成肯定说。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条文中的“应当”不应作限制性理解,应进行指导性解读。合同法一向贯穿着意思自治原则,属于私法,国家不宜过分干预。整部合同法都是以指导合同当事人进行交易为宗旨的,强制性规定以能减则减为原则。因此,该条之“应当”是对审判实践的指导,而非限制责任的承担方式。从利息的本质来说,利息是贷款人提供借款应得的报酬,是借款人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 利息实质上是利润的一部分,是利润的特殊转化形式。因此,逾期利息,仍然没有脱离利息的本质,即使借款人超越了还款期限,但是借款仍然在借款人处使用,借款人仍然要向贷款人支付逾期使用借款的代价。由此可见,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而向贷款人支付的代价,是贷款人在借款人逾期使用借款期间获得的逾期报酬,因而不能认为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回过头来再看上文条款中之“应当”二字,就不难理解了。我们可以认为,不论是否逾期,只要借款还在借款人掌握之中,借款人就有义务向贷款人支付使用借款的代价,贷款人则当然有权利获得报酬。我们不能把逾期利息归为对于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因为我们不能拿贷款人应得的报酬来惩罚借款人。那样只会对贷款人不公平。 综上,笔者认为,利息既然是报酬,是利润,是代价,而不是违约责任,那么在借款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就是可行的,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了避免有人以此来规避法律,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只要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且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和不超过按照此四倍利率标准计算的应还利息总和,就应予以支持。 本文源自六安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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